幼兒教育及照顧法-全國法規資料庫
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,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,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,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。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,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。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幼兒:指二歲以上至入
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,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,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,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。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,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。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幼兒:指二歲以上至入
幼兒園園長,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:一、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。二、在教保服務機構(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)擔任教師、教保員,或幼兒教育、幼兒保育相關科、系、所畢業之負責人,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。三、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、幼兒保育相關科、系、所、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。除前項規定外,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,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:
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三十三條第四項,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幼照法)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: 一、教保相關人員: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: (一)負責人。 (二)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。 (三)教保服務人員。 (四)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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