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本件家族性祖產爭訟事件之原由,暨與有委任 貴所專責代理訴訟本案全程事件等不爭之事項與事實詳如下陳:
1. 貴所即本件之受任人A,自114/05/15(四)起,經合議受有委任人B全權付與之委任與請託,負起本件訴訟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,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(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反訴)之特別代理權。
2.且於上開之1.乃雙方完成簽訂之前,A早已全然明知B付委之原委真意,並與A委有須配合負起代B向原告全體對造提起如下之訴訟等此默契與共識==>
除主張<系爭遺囑>自始有效無庸再為爭執外,乃務必請求渠等應依約返還先母生前基於<系爭遺囑>等家族性共同此約定,定意贈與B有其名下全部等以<自立樓>為主之遺產,為此以不限於任何形式且自當容包括<反訴>等訴訟代理之行為與職責,俾確保B原有委任之權益與目的得以實現。
3.而對造借故先聲奪人提起<系爭遺囑無效>等該起訴聲明之一,旨在藉混水摸魚此聲東擊西之策,以篡奪<自立樓>祖厝等屬先母遺產之共牟。
此部見狀正如早於起訴狀中之<聲明二>所載乙節,以然足證渠等早已溢露上開之索圖於此言表之中外,亦方確為本訴訟攻防上兩造間真正欲爭奪之焦點與戰場。
4.果經B揭露提出當年家族會議影音事證,並還原先母遺產早有定意歸屬與B之事實真相后,助原告渠等提此爭訟之律師,自知欲假借遺囑無效之策,事跡自此敗露無遺真相已明不攻自破之下,早有自知於大勢已底定之明,乃遺囑無效自始誠屬原告等合謀下欲藉此虛晃一招之名,好騙取家產之實,為此羞愧不已逕辭而走。
5.故此顯而易見,容已無足堪任本訴輕重之<系爭遺囑>究係屬有效或無效之辯爭,顯早已不值得一提並為此再虛耗以任何爭訟上必要之人力或資源;
乃本訴目前當務之切急,與真正訴訟上利益之所在,自當是<自立樓>等遺產原屬為B之繼承權,遭原告等惡意謀害喪失殆盡之冤情,應不容耽延即刻以<反訴>之狀將之一舉成擒,俾平反扳正之此必要之為務。
6.即若A未能及時於一審尚進行當中,基於確保B此訴最佳之利益下,本於委任之真意與代理之責,積極處理對渠等針上開等侵害B之繼承權提出<反訴>予以回擊之下,勢將造成B無法回復彌補,與訴訟上無法估算之損失。
以上,且為本訴委任與B全部訴訟利益等暫此不爭之現狀,倘有未盡或仍何待議之處,當得隨時提出供雙方會商討論之為要。(hands together)